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存在多头审批、缺乏规范的问题。如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监狱部门可以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后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可以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于审批的机关和依据的标准各不相同,客观上造成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无从进行,最终导致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缺乏有效管理。
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为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合法规范,笔者建议,应将暂予监外执行批准权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理由如下:
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变更,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以刑事判决、裁定方式,给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并由此确立相应的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将变更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立的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而变更刑事判决和裁定,只有法律赋予裁判权的人民法院能够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行使。监狱和看守所是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其担负的职责是以限制罪犯人身自由为基本手段来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其无权决定变更罪犯的执行场所和方式。因此,当监管的罪犯符合条件,需要暂予监外执行时,应报请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可以有效克服监狱、看守所系统内部自审自批而产生的弊端,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无论是监狱部门报请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还是看守所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于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这种系统内部自审自批的做法难以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实践中发生的不少案例就是例证。因此,由监狱、看守所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已显露不少弊端。而人民法院与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则无隶属关系,因此,由人民法院对监狱、看守所上报的符合条件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能够更客观、更公正。